如何理解“代通知金”
摘要:如何理解“代通知金”刘小根先看这样一个案例:袁某于2006年2月20日进入本市一家广告公司,任会计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19日,2012年6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7月31日,公司以拟提前解散为由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袁某2012年8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4500元。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袁某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申请人的解除符合该种情形,应当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4500元.公司则主张,其曾提前30日与袁某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过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支付袁某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后因人事保管不善,协议被袁某取走。鉴于此,公司此后又与袁某协商同意按袁某工作年限支付其29250元补偿金,袁某表示同意,但袁某在签协议前又反悔。公司据此认为已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义务,故不同意袁某该项请求。袁某主张第一份协议签订日为2012年7月31日解除当日,因协议存在胁迫性质,袁某此后提出抗议,人事将协议交还给袁某,袁某已将协议撕毁。后双方因替代工资是否应支付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公司庭审中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认可其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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