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联热力公司供热保障体系
摘要:热力公司供热保障体系第一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第三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第四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第五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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