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摘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稿)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研究室社会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商业经营亏损等都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人们渴望消灭危险,减少危险或转嫁危机。保险则是危险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购买一份保险,把特定的风险纳入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对于保障生产、生活安定具有重大意义。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承载着保障安全的使命,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本文就保险法律实践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一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仅以参考。一、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有决定性、持续性。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发生了重大改变,将对保险公司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承保的范围、保险费率的高低等重大问题。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一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发生,被保险人都必须立即告诉保险公司?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决定性和持续性,应当是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基本特征。1、决定性。保险合同成立前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公司判断承保与否以及保险费率为多少的依据。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虽然发生了变动,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利益关系平衡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没有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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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匿名用户 于 2022-09-16 23:22:39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