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登记条例
摘要:姓名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第三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四条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第五条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姓名设定第七条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第八条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第九条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第十条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第十一条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第十二条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二)违背民族良俗的;(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
温馨提示:当前文档最多只能预览
5 页,若文档总页数超出了
5 页,请下载原文档以浏览全部内容。
本文档由 匿名用户 于 2022-09-15 23:34:13上传分享